國際買賣合同引發跨國仲裁
境外仲裁機構
在我國內地作出的裁決
性質如何認定
《灣區睇法》——仲裁的“國籍”
2010年,廣州某環境工程公司與美國布蘭特公司簽訂一份工程設備買賣合同,并約定若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糾紛,雙方協商不成則提交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根據國際慣例在項目所在地廣州進行仲裁。
合同簽訂沒多久,雙方就因貨物運輸問題產生了矛盾。2012年8月,布蘭特公司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該院獨任仲裁員在廣州作出《終極裁決》,認定合同有效,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
2015年7月,布蘭特公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述仲裁裁決,主審此案的徐玉寶法官為此專門舉行了一場聽證。
聽證現場,布蘭特公司認為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總部設在法國巴黎,涉案裁決是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機構作出的,系法國仲裁裁決或香港仲裁裁決,內地法院應當依照《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予以承認和執行。
某環境工程公司則認為仲裁地所在國決定了裁決的國籍,依據仲裁規則,《終極仲裁》國籍為中國,申請人稱仲裁國籍是仲裁院所在國的國籍,該說辭沒有依據,且與仲裁規則不符。
法院經審查認為,涉案仲裁裁決系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視為中國涉外仲裁裁決。被申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布蘭特公司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布蘭特公司主張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申請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法律依據錯誤,建議另行提起執行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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